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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民事上诉状(道真县韩某诉胡某转包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97年2月27日出生,贵州省道真县人。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某某村某某组。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法律服务热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约6岁,贵州省道真县人。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河口乡某某村某某组。联系电话: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25民初607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1、撤销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5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份错误、不清
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形成转包合同关系”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年2月17日签订达成的《协议书》约定,上诉人韩某某将位于道真县河口乡石桥村关井组的农村房屋以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所有。同时,上诉人还将胡友强后面的自留地一块、堰坎上的土一块、青㭎领的土两块,青㭎领、姚湾领森林各一幅(四至界限:上至胡华明、下至胡林先、左至胡广生、右至毛坡,并以刘光荣所占十字架为准)无偿提供给被上诉人管护和耕种。因此,从合同内容约定来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为转包,而是提供给被上诉人临时耕管和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形成转包合同关系”事实错误。
2、原审判决对“合同耕管期限”认定不清。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涉案的土地提供给被上诉人耕管使用是事实,但是,双方并未约定管护及耕种期限,存在约定不明等情形,同时,上诉人也是基于该理由提起的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应当查明,本案的合同期限约定是否明确,并进行判决。但是,原审法院却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以致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
鉴于上诉人是将涉案的土地无偿提供给被上诉人管护和耕种,且双方未约定管护及耕种期限,存在约定不明等情形。因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以及《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本案协议涉及的土地、林地的部分,应当解除。而且,上诉人已下发了通知,履行了告知程序,原审法院以“解除部分协议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2月17日签订达成的《协议书》中关于涉及“原告将胡友强后面的自留地一块、堰坎上的土一块、青㭎领的土两块,青㭎领、姚湾领森林各一幅(四至界限:上至胡华明、下至胡林先、左至胡广生、右至毛坡,并以刘光荣所占十字架为准)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和耕种”的协议内容,并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归还涉案土地。
而且,原审法院是采取当庭宣判的方式进行的判决,但从庭审笔录的内容反映来看,原审法院却存在尚未查清案件事实就直接宣判,即:没有审理查明的内容表述,且本院认为部分,与当庭宣判的内容也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存在程序瑕疵及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感!
附:本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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